第一节 保险合同概述
一、保险合同的概念
保险合同:保险人和投保人;
投保人:支付保险费;
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二、保险合同的种类:
(一)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
财产保险合同: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
人身保险合同: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
(二)定额保险合同和损失补偿保险合同
以保险合同的保障性质为标准,人身保险合同就是定额保险合同;各种财产保险合同均属于损失保险合同;
(三)足额、不足额和超额保险合同
以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关系为标准:
超额保险合同超过部分无效;
(四)定值保险合同和不定值保险合同
海洋货物运输保险、船舶运输保险―――定值;
不定值,事故发生时再确定;
(五)原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
第二节 保险合同的订立
一、保险合同订立的原则
(一)平等互利、协商一致
(二)自愿订立原则
(三)合法性原则
二、保险合同订立的程序
要约和承诺――投保和承保;
实务上表现:投保-要约 体现为索取投保单,如实填写,认可费率和条款,交保险人。到达保险人生效;
承保-承诺 体现为经审核认为符合条件,在投保单上签字盖章并通知投保人的,构成承诺;
反复过程,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能只盖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内部职能部门印章;
第三节 保险合同的内容与形式
一、保险合同内容概述
保险合同的内容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主要通过保险条款加以固定;分为:必要条款和非必要条款;
特约条款;
二、保险合同基本条款的含义:
(一)当事人和关系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保险标的;
(三)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明示的,不允许默示;
(四)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保险人实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的时间可能不在保险期限以内;
(五)保险价值;
(六)保险金额;财产保险、人身保险;
(七)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八)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九)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十)订立合同的日期;
三、保险合同的形式
(一)投保单;
(二)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不构成合同成立的要件,而是义务;
(三)暂保单;具有同等效力;
(四)其他书面协议;
第四节 保险合同的履行
一、投保人对保险合同的履行
(一)交付保险费义务的履行
原则:在保险人所在地履行,对于财产保险合同,可以以诉讼方式;对于人身保险合同,不能;
(二)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的履行
1.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的履行;
2.违反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的法律后果;
(三)保险标的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履行;
我国《保险法》规定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仅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
产生的法律后果:一、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二、增加的危险,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保险事故通知义务的履行;
(五)投保人对施救义务的履行;
(六)提供单证义务的履行;
二、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履行
(一)保险人对签发保险单义务的履行;
(二)保险人对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义务的履行;
1.索赔 索赔权人:
义务:时效,财产保险2年,人身保险5年;
2.保险理赔:10日内履行,60日内不能确定的先行支付;
(三)保险人对支付有关费用义务的履行;
(四)保险人对附随义务的履行
1.通知的义务;
2.保密的义务;
第五节 保险合同的变更和权利义务终止
一、保险合同的变更:书面,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投保人和保险变更保险合同的,一般不必征得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同意,但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必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
二、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保险合同解除
(二)保险合同的解约权人:保险人和投保人
(三)保险合同解除权在当事人之间合理配置的立法原则
投保人以任意解除合同为原则,以不能解除为例外;
保险人以不能解除合同为原则,以能解除为例外;
(四)保险合同解除权的类型
1.约定解除,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是保险法规定的范围;
2.法定解除:
1) 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
2)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违法行为;
3)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应尽的责任;
4)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
5) 人身合同效力中止两年;
(五)保险合同解除的程序
(六)保险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1.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
人身保险合同,储蓄性,两年以内的扣手续费,退还;交费两年以上的,退还现金价值;
财产保险合同,看保险责任是否已经开始,开始的按日期折合,没有开始的,退还;
2.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
第六节 无效保险合同
1.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
2.无效保险合同的种类:主体不合格,内容不合法,形式不合法;
一、保险合同的概念
保险合同:保险人和投保人;
投保人:支付保险费;
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二、保险合同的种类:
(一)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
财产保险合同: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
人身保险合同: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
(二)定额保险合同和损失补偿保险合同
以保险合同的保障性质为标准,人身保险合同就是定额保险合同;各种财产保险合同均属于损失保险合同;
(三)足额、不足额和超额保险合同
以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关系为标准:
超额保险合同超过部分无效;
(四)定值保险合同和不定值保险合同
海洋货物运输保险、船舶运输保险―――定值;
不定值,事故发生时再确定;
(五)原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
第二节 保险合同的订立
一、保险合同订立的原则
(一)平等互利、协商一致
(二)自愿订立原则
(三)合法性原则
二、保险合同订立的程序
要约和承诺――投保和承保;
实务上表现:投保-要约 体现为索取投保单,如实填写,认可费率和条款,交保险人。到达保险人生效;
承保-承诺 体现为经审核认为符合条件,在投保单上签字盖章并通知投保人的,构成承诺;
反复过程,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能只盖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内部职能部门印章;
第三节 保险合同的内容与形式
一、保险合同内容概述
保险合同的内容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主要通过保险条款加以固定;分为:必要条款和非必要条款;
特约条款;
二、保险合同基本条款的含义:
(一)当事人和关系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保险标的;
(三)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明示的,不允许默示;
(四)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保险人实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的时间可能不在保险期限以内;
(五)保险价值;
(六)保险金额;财产保险、人身保险;
(七)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八)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九)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十)订立合同的日期;
三、保险合同的形式
(一)投保单;
(二)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不构成合同成立的要件,而是义务;
(三)暂保单;具有同等效力;
(四)其他书面协议;
第四节 保险合同的履行
一、投保人对保险合同的履行
(一)交付保险费义务的履行
原则:在保险人所在地履行,对于财产保险合同,可以以诉讼方式;对于人身保险合同,不能;
(二)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的履行
1.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的履行;
2.违反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的法律后果;
(三)保险标的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履行;
我国《保险法》规定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仅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
产生的法律后果:一、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二、增加的危险,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保险事故通知义务的履行;
(五)投保人对施救义务的履行;
(六)提供单证义务的履行;
二、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履行
(一)保险人对签发保险单义务的履行;
(二)保险人对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义务的履行;
1.索赔 索赔权人:
义务:时效,财产保险2年,人身保险5年;
2.保险理赔:10日内履行,60日内不能确定的先行支付;
(三)保险人对支付有关费用义务的履行;
(四)保险人对附随义务的履行
1.通知的义务;
2.保密的义务;
第五节 保险合同的变更和权利义务终止
一、保险合同的变更:书面,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投保人和保险变更保险合同的,一般不必征得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同意,但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必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
二、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保险合同解除
(二)保险合同的解约权人:保险人和投保人
(三)保险合同解除权在当事人之间合理配置的立法原则
投保人以任意解除合同为原则,以不能解除为例外;
保险人以不能解除合同为原则,以能解除为例外;
(四)保险合同解除权的类型
1.约定解除,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是保险法规定的范围;
2.法定解除:
1) 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
2)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违法行为;
3)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应尽的责任;
4)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
5) 人身合同效力中止两年;
(五)保险合同解除的程序
(六)保险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1.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
人身保险合同,储蓄性,两年以内的扣手续费,退还;交费两年以上的,退还现金价值;
财产保险合同,看保险责任是否已经开始,开始的按日期折合,没有开始的,退还;
2.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
第六节 无效保险合同
1.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
2.无效保险合同的种类:主体不合格,内容不合法,形式不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