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四条 开放式基金应当保持足够的现金或者政府债券,以备支付基金价额持有人的赎回款项。基金财产中应当保持的现金或者政府债券的具体比例,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释义】 本条是对开放式基金保持现金或者政府债券的要求的规定。
一、开放式基金必须保持足够的现金或者政府债券,以备支付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赎回款项
基金份额赎回款项通常以现金支付,而政府债券具有信誉好、流动性强的特点,可以及时变现为现金。为了保证基金份额持有人及时、足额获得赎回款项,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开放式基金必须按照本法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保持足够的现金或者政府债券。
二、基金财产中应当保持的现金或者政府债券的具体比例,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本条虽然要求开放式基金必须保持足够的现金或者政府债券,以备支付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赎回款项,但是未对其具体比例作规定。这主要是考虑金融市场,包括证券市场在操作层面,技术性较强,变化较快,授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市场情况以及基金运作的实际需要,制定基金财产中应当保持的现金或者政府债券的具体比例,较为适宜。目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也对开放式基金的基金管理人提出在运作过程中必须保持足够的现金或者政府债券的要求。其中,其投资于政府债券的比例不得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20%。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基金运作的需要和证券市场状况调整上述比例。
三、关于为基金向商业银行申请短期融资问题
为足额、按时支付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赎回款项,基金管理人为基金向商业银行申请短期融资,也是解决这一问题的一条途径。本法的草案规定,根据开放式基金运营的需要,基金管理人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条件为基金向商业银行申请短期融资。在草案审议过程中,社会各方面对这一问题有些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允许融资。主要理由如下:其一,开放式基金发生某些投资者要求大额赎回的情形时,为了支付赎回款项,基金需要大量抛售所持有的证券。在这种情况下,允许基金管理人为基金向商业银行申请短期融资,可以有效解决赎回款项的支付问题,避免因大额赎回对基金造成资金压力,有利于证券市场的稳定。其二,为支付赎回款项向商业银行进行短期融资,只要对融资的用途、额度及期限作出严格限制,是可以避免银行资金进入证券市场的。其三,基金管理人为基金向商业银行短期融资,可以用基金所持有的证券作担保,不致对银行资金造成风险。另一种意见认为,不应当允许融资。主要理由如下:其一,为了保证开放式基金能够支付赎回款项,本法已专门要求基金财产中必须保持足够的现金或者政府债券,这些现金、政府债券具有很强的流动性,可以解决大额赎回所需要的资金。其二,我国对证券业、银行业、保险业、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禁止银行资金托市。如果允许基金管理人为基金申请短期融资,可能造成银行资金进入证券市场,使证券市场产生“泡沫”,给银行带来风险。其三,基金向银行融资,其利息将由未赎回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负担,造成投资人之间的不公平。而一些基金管理公司则认为,实践中虽然发生过比较集中的申请赎回的现象,但基金管理公司已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在基金财产中保留了足够的现金和政府债券,并在基金合同中事先约定了基金份额赎回的条款,能够解决支付大额赎回款项的资金安排,这一问题并不十分迫切。鉴于各有关方面对开放式基金向商业银行融资问题意见不一致,目前实践经验不足,在本法中作出明确规定的客观条件还不成熟。因此,在本法中未对此问题作出规定,可以在实践中进一步试验探索。
【释义】 本条是对开放式基金保持现金或者政府债券的要求的规定。
一、开放式基金必须保持足够的现金或者政府债券,以备支付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赎回款项
基金份额赎回款项通常以现金支付,而政府债券具有信誉好、流动性强的特点,可以及时变现为现金。为了保证基金份额持有人及时、足额获得赎回款项,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开放式基金必须按照本法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保持足够的现金或者政府债券。
二、基金财产中应当保持的现金或者政府债券的具体比例,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本条虽然要求开放式基金必须保持足够的现金或者政府债券,以备支付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赎回款项,但是未对其具体比例作规定。这主要是考虑金融市场,包括证券市场在操作层面,技术性较强,变化较快,授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市场情况以及基金运作的实际需要,制定基金财产中应当保持的现金或者政府债券的具体比例,较为适宜。目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也对开放式基金的基金管理人提出在运作过程中必须保持足够的现金或者政府债券的要求。其中,其投资于政府债券的比例不得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20%。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基金运作的需要和证券市场状况调整上述比例。
三、关于为基金向商业银行申请短期融资问题
为足额、按时支付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赎回款项,基金管理人为基金向商业银行申请短期融资,也是解决这一问题的一条途径。本法的草案规定,根据开放式基金运营的需要,基金管理人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条件为基金向商业银行申请短期融资。在草案审议过程中,社会各方面对这一问题有些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允许融资。主要理由如下:其一,开放式基金发生某些投资者要求大额赎回的情形时,为了支付赎回款项,基金需要大量抛售所持有的证券。在这种情况下,允许基金管理人为基金向商业银行申请短期融资,可以有效解决赎回款项的支付问题,避免因大额赎回对基金造成资金压力,有利于证券市场的稳定。其二,为支付赎回款项向商业银行进行短期融资,只要对融资的用途、额度及期限作出严格限制,是可以避免银行资金进入证券市场的。其三,基金管理人为基金向商业银行短期融资,可以用基金所持有的证券作担保,不致对银行资金造成风险。另一种意见认为,不应当允许融资。主要理由如下:其一,为了保证开放式基金能够支付赎回款项,本法已专门要求基金财产中必须保持足够的现金或者政府债券,这些现金、政府债券具有很强的流动性,可以解决大额赎回所需要的资金。其二,我国对证券业、银行业、保险业、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禁止银行资金托市。如果允许基金管理人为基金申请短期融资,可能造成银行资金进入证券市场,使证券市场产生“泡沫”,给银行带来风险。其三,基金向银行融资,其利息将由未赎回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负担,造成投资人之间的不公平。而一些基金管理公司则认为,实践中虽然发生过比较集中的申请赎回的现象,但基金管理公司已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在基金财产中保留了足够的现金和政府债券,并在基金合同中事先约定了基金份额赎回的条款,能够解决支付大额赎回款项的资金安排,这一问题并不十分迫切。鉴于各有关方面对开放式基金向商业银行融资问题意见不一致,目前实践经验不足,在本法中作出明确规定的客观条件还不成熟。因此,在本法中未对此问题作出规定,可以在实践中进一步试验探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