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的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证券投资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和三年以上与其所任职务相关的工作经历。
【释义】 本条是对基金管理人的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规定。
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担任,可以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依照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经理是指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相应地,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通常是指公司内部各有关业务部门的负责人,包括财务负责人、总工程师等。基金管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确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经理是公司内部设立的重要的执行机构,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以下职权: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提请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等。公司经理担负的重要职责决定了其在公司具有重要地位,因此,公司法对公司经理的消极任职资格作出了明确规定,有五种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经理: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3.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4.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5.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公司法对公司经理消极资格的规定,适用于所有公司的经理,包括基金管理人的经理。有上述情形的人员,不得聘任为基金管理人的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本条是对基金管理人的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积极任职资格的规定,也是在公司法基础上所作的特别规定。从法律上对基金管理人的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积极资格作出特别规定,是由基金管理人的性质所决定的。首先,基金管理人是金融机构,提供的是专家理财服务,其高级管理人员素质优劣和能力的高低,直接关系到基金管理人的经营质量,从而关系到基金的运营业绩,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有重要影响。其次,基金管理人是受托人,对其委托人,也就是对基金份额持有人负有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义务。然而在基金管理业务中,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信托关系带来严重的信息不对称,使作为委托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面临很大的道德风险。因此,为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对基金管理人的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包括专业知识、道德水准、职业操守、从业经验、个人信誉及守法记录等,应该有高于一般公司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要求,从法律上对基金管理人的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作出更严格的规定,是非常必要的。
依照本条规定,基金管理人的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除应当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资格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方面的资格条件:
一是熟悉证券投资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法律、行政法规是经济活动的准则,任何经济活动都应当在法制的轨道上进行。基金管理人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作为基金管理人的经理及高级管理人员,有权利也有义务依法执行职务,确保基金管理人守法经营。知法是守法的必要前提,高级管理人员了解和掌握法律原则及具体的法律规定,才能依据法律规范自己的行为,从而保证基金管理人的各项证券投资基金活动,都在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有关证券投资方面的法律,包括本法和公司法、证券法、信托法等以及有关证券投资方面的行政法规,是证券投资基金活动的主要法律依据,因此,担任基金管理人的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这些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
二是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基金业务具有很强的专业性,从事这项业务的人员都应当具有专业背景。依照本法第9条的规定,基金从业人员都必须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基金管理人的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属于基金从业人员,当然应当具有基金从业资格。根据现行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基金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的具体条件包括以下六个方面: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但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除外;2.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3.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范,熟悉有关证券、金融法律、法规;4.品行良好,诚实信用,忠于职守,保守机密;5.具有大学财经、法律等证券相关专业专科以上学历,或具有其他专业专科以上学历,并有从事2年以上证券业务或3年以上其他金融业务的工作经历,具备证券、金融、法律等专业知识;6.通过中国证监会或其授权的机构组织的基金从业资格考试。上述条件是担任基金管理人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所应具备的基本条件、必要条件。另外,本法第15条对基金从业人员的消极资格作出了明确规定,具有第15条规定的五种情形的人员,不得担任基金从业人员,因而不得担任基金管理人的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三是应当具有3年以上与其所任职务相关的工作经历。担任基金管理人的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仅仅有理论知识是不够的,还应当有一定的实践经验,因此,应当要求他们具有一定的工作经历。考虑到证券投资基金业务在我国是新兴的领域,基金从业人员的工作年限普遍比较短,同时,基金管理人内部的高级管理人员又有不同的分工,对其工作经历的要求应当与他们所从事业务的领域及所任职务的实际需要相衔接,因此,对基金管理人的高级管理人员的工作年限不宜要求太长,对其工作经历所涉及领域的规定,应当涵盖面宽一些。本条规定的有3年以上与所任职务相关的工作经历的条件,是符合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发展的实际情况和实际需要的。
【释义】 本条是对基金管理人的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规定。
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担任,可以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依照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经理是指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相应地,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通常是指公司内部各有关业务部门的负责人,包括财务负责人、总工程师等。基金管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确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经理是公司内部设立的重要的执行机构,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以下职权: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提请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等。公司经理担负的重要职责决定了其在公司具有重要地位,因此,公司法对公司经理的消极任职资格作出了明确规定,有五种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经理: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3.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4.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5.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公司法对公司经理消极资格的规定,适用于所有公司的经理,包括基金管理人的经理。有上述情形的人员,不得聘任为基金管理人的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本条是对基金管理人的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积极任职资格的规定,也是在公司法基础上所作的特别规定。从法律上对基金管理人的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积极资格作出特别规定,是由基金管理人的性质所决定的。首先,基金管理人是金融机构,提供的是专家理财服务,其高级管理人员素质优劣和能力的高低,直接关系到基金管理人的经营质量,从而关系到基金的运营业绩,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有重要影响。其次,基金管理人是受托人,对其委托人,也就是对基金份额持有人负有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义务。然而在基金管理业务中,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信托关系带来严重的信息不对称,使作为委托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面临很大的道德风险。因此,为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对基金管理人的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包括专业知识、道德水准、职业操守、从业经验、个人信誉及守法记录等,应该有高于一般公司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要求,从法律上对基金管理人的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作出更严格的规定,是非常必要的。
依照本条规定,基金管理人的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除应当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资格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方面的资格条件:
一是熟悉证券投资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法律、行政法规是经济活动的准则,任何经济活动都应当在法制的轨道上进行。基金管理人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作为基金管理人的经理及高级管理人员,有权利也有义务依法执行职务,确保基金管理人守法经营。知法是守法的必要前提,高级管理人员了解和掌握法律原则及具体的法律规定,才能依据法律规范自己的行为,从而保证基金管理人的各项证券投资基金活动,都在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有关证券投资方面的法律,包括本法和公司法、证券法、信托法等以及有关证券投资方面的行政法规,是证券投资基金活动的主要法律依据,因此,担任基金管理人的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这些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
二是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基金业务具有很强的专业性,从事这项业务的人员都应当具有专业背景。依照本法第9条的规定,基金从业人员都必须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基金管理人的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属于基金从业人员,当然应当具有基金从业资格。根据现行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基金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的具体条件包括以下六个方面: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但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除外;2.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3.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范,熟悉有关证券、金融法律、法规;4.品行良好,诚实信用,忠于职守,保守机密;5.具有大学财经、法律等证券相关专业专科以上学历,或具有其他专业专科以上学历,并有从事2年以上证券业务或3年以上其他金融业务的工作经历,具备证券、金融、法律等专业知识;6.通过中国证监会或其授权的机构组织的基金从业资格考试。上述条件是担任基金管理人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所应具备的基本条件、必要条件。另外,本法第15条对基金从业人员的消极资格作出了明确规定,具有第15条规定的五种情形的人员,不得担任基金从业人员,因而不得担任基金管理人的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三是应当具有3年以上与其所任职务相关的工作经历。担任基金管理人的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仅仅有理论知识是不够的,还应当有一定的实践经验,因此,应当要求他们具有一定的工作经历。考虑到证券投资基金业务在我国是新兴的领域,基金从业人员的工作年限普遍比较短,同时,基金管理人内部的高级管理人员又有不同的分工,对其工作经历的要求应当与他们所从事业务的领域及所任职务的实际需要相衔接,因此,对基金管理人的高级管理人员的工作年限不宜要求太长,对其工作经历所涉及领域的规定,应当涵盖面宽一些。本条规定的有3年以上与所任职务相关的工作经历的条件,是符合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发展的实际情况和实际需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