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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2019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必背考点:第五章安全生产相关法律(15个)

2019-11-06 15: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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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利用所剩时间提升复习效率?抓住核心考点,效果事半功倍!下面是小编对其2019年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科目中重要考点进行的梳理整合,希望帮助大家快速掌握。临考跟着老师抓核心分值>>

第五章 安全生产相关法律

考点1: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类型

一、预警级别

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预警级别,按照突发事件发生的紧急程度、发展势态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标示,一级为最高级别。

口诀:一二三四,红橙黄蓝

二、警报后采取的措施

(一)三级、四级警报采取的措施

(1)启动应急预案;

(2)责令有关部门、专业机构、监测网点和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及时收集、报告有关信息,向社会公布反映突发事件信息的渠道,加强对突发事件发生、发展情况的监测、预报和预警工作;

(3)组织有关部门和机构、专业技术人员、有关专家学者,随时对突发事件信息进行分析评估,预测发生突发事件可能性的大小、影响范围和强度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级别;

(4)定时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突发事件预测信息和分析评估结果,并对相关信息的报道工作进行管理;

(5)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发布可能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警告,宣传避免、减轻危害的常识,公布咨询电话。

(二)一级、二级警报采取的措施

采取三、四级警报的措施和下列措施

(1)责令应急救援队伍、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进入待命状态,并动员后备人员做好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的准备;

(2)调集应急救援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准备应急设施和避难场所,并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随时可以投入正常使用;

(3)加强对重点单位、重要部位和重要基础设施的安全保卫,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4)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5)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采取特定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危害的建议、劝告;

(6)转移、疏散或者撤离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并予以妥善安置,转移重要财产;

(7)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场所,控制或者限制容易导致危害扩大的公共场所的活动;

(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必要的防范性、保护性措施。

考点2:生产安全犯罪的定罪标准

一、认定为“ 造成严重后果” 或者“ 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的情形

(1)造成死亡1人以上3人以下,或者重伤3人以上10人以下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

(3)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二、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或“后果特别严重” 的情形

(1)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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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点3:不报和谎报事故罪

一、不报和谎报事故罪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定罪标准
(一)情节严重
(1)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1人以上,
(2)增加重伤3人以上,
(3)增加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二)情节特别严重
(1)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3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10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的;
(2)采用暴力、胁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报告事故情况,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考点4:行政处罚的执行

一、实行处罚机关与收缴罚款机构相分离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二、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形

(1)依法给予20元以下的罚款的;

(2)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3)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

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三、行政处罚的强制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则导致强制执行:

(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2)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3)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考点5:行政处罚的决定程序

一、简易程序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一般程序

(1)立案。

(2)调查取证。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3)审查调查结果。

(4)制作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三、听证程序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口诀:责停产业吊证照,较大数额罚款到。

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1)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3日内提出;

(2)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3)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4)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5)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2人代理;

(6)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有权进行申辩和质证;

考点6:试用期、服务期和竞业限制的约定

一、用人单位享有依法约定试用期的权利

劳动合同期限3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上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3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3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二、服务期的约定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三、竞业限制的约定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2年。

考点7:女职工的特殊保护

1.禁止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2.不得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第三级体力劳动。

3.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第三级体力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4.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第三级体力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5.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

总结:特殊时期(经、孕、哺乳)不得三级,怀孕7个月~娃1岁不得加班、夜班。

考点8:劳动合同的订立

一、劳动关系的建立

1.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2.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3.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

二、劳动合同的基本条款

1.必备条款

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2.非必备条款

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

考点9:试用期、服务期和竞业限制的约定

一、用人单位享有依法约定试用期的权利

劳动合同期限3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上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3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3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二、服务期的约定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三、竞业限制的约定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2年。

考点10:劳动合同的解除

一、劳动者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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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用人单位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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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用人单位不得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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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裁员解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20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20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10%以上的

(1)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2)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3)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4)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考点11:经济补偿规定

(1)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2)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政府公布的工资)月平均工资3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12年。

(3)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

考点12:突发事件的预警级别及采取的措施

一、预警级别

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预警级别,按照突发事件发生的紧急程度、发展势态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标示,一级为最高级别。

口诀:一二三四,红橙黄蓝

二、警报后采取的措施

(一)三级、四级警报采取的措施

(1)启动应急预案;

(2)责令有关部门、专业机构、监测网点和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及时收集、报告有关信息,向社会公布反映突发事件信息的渠道,加强对突发事件发生、发展情况的监测、预报和预警工作;

(3)组织有关部门和机构、专业技术人员、有关专家学者,随时对突发事件信息进行分析评估,预测发生突发事件可能性的大小、影响范围和强度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级别;

(4)定时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突发事件预测信息和分析评估结果,并对相关信息的报道工作进行管理;

(5)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发布可能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警告,宣传避免、减轻危害的常识,公布咨询电话。

(二)一级、二级警报采取的措施

采取三、四级警报的措施和下列措施

(1)责令应急救援队伍、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进入待命状态,并动员后备人员做好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的准备;

(2)调集应急救援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准备应急设施和避难场所,并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随时可以投入正常使用;

(3)加强对重点单位、重要部位和重要基础设施的安全保卫,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4)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5)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采取特定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危害的建议、劝告;

(6)转移、疏散或者撤离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并予以妥善安置,转移重要财产;

(7)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场所,控制或者限制容易导致危害扩大的公共场所的活动;

(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必要的防范性、保护性措施。

考点13:应急处置和救援

一、社会安全事件应急处置措施

第五十条 社会安全事件发生后,组织处置工作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并由公安机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二、信息的发布与传播

第二十九条  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自救与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

三、应急救援

第五十五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进行宣传动员,组织群众开展自救和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第五十六条  受到自然灾害危害或者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和工作人员营救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并采取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同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报告;对因本单位的问题引发的或者主体是本单位人员的社会安全事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上报情况,并迅速派出负责人赶赴现场开展劝解、疏导工作。

考点14:用人单位职业病管理

一、职业危害公告和警示

第二十四条规定,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规定,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急冲急泄】

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二、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检测、评价

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

三、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规定,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四、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原料及放射性物质的物品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规定,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

五、职业病危害如实告知

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六、职业卫生培训要求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防护用品。

七、职业健康检查

第三十五条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禁忌作业;

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八、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九、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

第三十七条规定,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

考点15:职业病诊断

一、职业病诊断机构选择

职业病诊断应当由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二、职业病诊断因素与程序

职业病诊断,应当综合分析病人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与诊断的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签署,并经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审核盖章。

三、职业病诊断异议处理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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